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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

中国林业机械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

(2013年3月5日,第四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林业机械行业争议处理,维护会员单位和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林业机械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之间或会员单位与非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处理。

第三条  协会处理会员单位或会员单位与非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再做裁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地位平等。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协会受理行业内的下列争议案件:

(一)因履行中国林木机械行业公约引起的争议;

(二)因林木机械企业其他违章引起的争议。

第六条  若在行业内有争议的一方为非会员单位,协会受理争议案件后,应邀请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处理。

第三章   争议处理小组和仲裁小组

第七条  协会处理行业内争议案件,设争议处理小组和仲裁小组。争议处理小组由协会秘书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仲裁小组由协会理事成员组成。

第八条  比较简单的行业内争议案件,由协会秘书处争议处理小组处理。比较复杂的行业内争议案件,且由协会秘书处争议处理小组处理后仍有争议的,由协会仲裁小组裁决。

第九条  协会争议处理小组审理行业内争议案件,由协会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担任组长,或指定专家担任组长。

第十条  协会仲裁小组审理行业争议案件,由协会会长或副会长担任组长,或会长指定的人员担任组长。

第四章   回避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小组和仲裁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行业内争议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行业内争议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三)与行业内争议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得知或者发生审理开始以后的,也可以在争议处理小组辩论终结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时退出争议处理小组和仲裁小组。案件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除外。

第十四条  协会对申请回避所作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争议案件的审理。

第五章   申诉和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争议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单位或个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协会受理和管辖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诉应当向协会递交申诉书,并按被诉单位数提交副本。

第十七条  申诉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事项及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八条  协会接到申诉书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在七日内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协会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至被诉单位或个人;被诉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申诉书副本后七日内提交答辩书。

第六章   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条  争议案件处理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凭证。

第二十一条  现场调查或者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协助。调查笔录和技术鉴定应当写明时间、地点、调查或鉴定结论,由参加调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必要时,协会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十五条  协会争议处理小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送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来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作证的,经协会许可,可以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二十八条  在争议处理活动过程中,协会认为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交由有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协会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七章   调解

第二十九条  协会受理的行业内争议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三十条  协会进行调解,可以由协会正副秘书长中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协会委托的专家主持。

第三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二条  协会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以由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

第三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由协会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字,争议处理人员署名,并加盖协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与仲裁裁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

(二)协议内容;

(三)费用分担;

(四)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有一方反悔的,协会应当进行裁决,不应久调不决。

第三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诉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诉请求。被诉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诉请求。

第八章   审理

第三十七条  协会审理行业内争议案件,应当在审理前四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争议处理活动参与人。

第三十八条  审理前,协会秘书处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争议处理纪律。

第三十九条  审理时,应核对当事人,宣布争议处理小组成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条  争议处理小组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组的证人证言;

(三)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

(四)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五)宣读笔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争议处理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争议处理小组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四十二条  争议处理小组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诉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三)双方互相辩论。

第四十三条  辩论终结后争议处理小组按申诉人、被诉人的先后顺序征求双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争议处理小组待辩论终结,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再做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当场宣告裁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发送裁决书,裁决结果以裁决书为准;指定日期宣告裁决的,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六条  争议处理小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场的当事人没有到场;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进行审理;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需要补充调查。

第九章   裁决

第四十八条 裁决书由争议处理小组成员署名,加盖协会印章。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裁决结果;

(四)费用分担;

(五)起诉期限。

第四十九条  在争议处理活动中,作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应向协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争议处理活动;已进行的争议处理活动对于继续参与争议处理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章    送达

第五十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协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派人送达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与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协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五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国林业机械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协会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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